《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今年1月19日修订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3月30日批准,将自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共分八章六十三条,比2001年制定的原《条例》增加了二十六条。《条例》主要修订规范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新增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善法规解释程序
根据《中共中央推荐一个买球app: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要求,《条例》新增了第二条适用范围,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明确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解释权要求、建议的主体资格,并进一步完善了地方性法规解释起草、审议、公布的处理程序。
二、强调地方立法核心原则,突出苏州地方特色
鉴于《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立法原则都作了详细表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仅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同时,《条例》对地方立法的核心原则“不抵触”“有特色”“可执行”作了强调。为了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款还从立法要正确处理政府、市场和社会关系等角度,对地方立法理念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三、坚持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发挥代表主体作用
在坚持党的领导下,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至关重要。《条例》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作为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一是第五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第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三是第十四条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四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从立法项目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征求专业领域市人大代表意见,立法调研、论证、修改邀请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等方面,对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作出了全面规定。
四、调整地方立法权限,理顺规章法规的衔接程序
《条例》第六条根据《立法法》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和权限的新规定作了规范:地方立法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条例》第七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并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进一步理顺了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衔接程序,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条例》要求,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五、强化立法工作统筹协调,促进立法规划、计划落实
《条例》把第二章题目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在第九条强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条例》第十三条还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一般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调研的单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立法
《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一是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分章表述;二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增加了宣读或者解读法规草案的规定;三是第二十四条参照《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增加了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和召集特定代表进行重大问题专题讨论的环节;四是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对做好审议准备、保障审议时间和提高审议质量作了规定;五是第四十一条对决定暂不付表决后继续审议和终止审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六是第四十三条对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第四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修改的表决作了规定;七是对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出台前社会风险评估等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立法工作,并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积极参与立法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七、规范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程序,新增一系列制度规定
《条例》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预先报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另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条例》修订时,总结多年来地方立法经验,新增了第七章“其他规定”,主要包括新闻发布、征求意见反馈、参与立法激励、归档汇编、法规配套制度规定、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聘请立法专家顾问、确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内容,以此来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