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xx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赵云 职务 局长
申请人xx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推荐一个买球app:2021年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3月28日,其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台州市某甲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机械公司”)销售的由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机械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伪造产地的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相市监字〔2019〕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其对答复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补充答复。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依然未尽行政监督职责,答复内容错误。首先,推荐一个买球app:合同欺诈的答复。某乙机械公司虽然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签订之初与申请人进行洽谈的正是某乙机械公司,与某甲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是某乙机械公司建议并促成,与某甲机械公司的合同履行也是由某乙机械公司完成。因此原始关系更能说明某乙机械公司从始至终的欺诈行为。其次,推荐一个买球app:伪造产地的违法事实。第一,答复中所列相关司法文书的结论均是发生在设备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即使后来设备找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是司法处理结果,并不能据此免除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第二,被申请人虽然至其公司进行现场确认,但是所有结论的作出均是依据被举报人某乙机械公司的回复内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被调查对象出具的任何材料都仅仅是调取证据的一部分内容,而不能是起决定作用的全部证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掌握的线索作出自己的判断,并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权力去调查事实,比如通过开票信息或者产品标准备案信息去核查某乙机械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去核查某乙机械公司是否有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怠于履行行政职责,以被调查人某乙机械公司的结论为行政机关的结论。最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7条的规定,其未收到任何延期处理的材料,但从立案至答复已明显超过90日,因此,该答复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依法调查,形成的补充答复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xx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xx科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4.机器维修单;5.案涉机器设备标识照片;6.(2017)苏xx民终xxxx号审理笔录;7.(2018)苏xxxx民初xxxx号开庭笔录;8.举报信两份;9.相市监答字〔2019〕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10.买卖合同书(SZ②2010111xxxxx);11.某甲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内容截图;12.某乙机械公司与某甲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13.(2015)丹商初字第xxxx号开庭笔录(第一次);14.(2015)丹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5.TLS-100报价邮件内容截图及报价单(TLS-100、TLS-100M)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某甲机械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SZ②2010111xxxxx),约定申请人向某甲机械公司购买一台数控车削中心(电控FANUCOi-TD)TS-100M(整机原装进口)。同年12月17日,某甲机械公司与某乙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SZ②2010121xxxxx)。申请人与某乙机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同欺诈的情形。2.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公司销售的设备是否构成伪造产地的问题。根据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2019)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事实:2011年5月9日,某甲机械公司从被举报人某乙机械公司购进并交付给申请人的TS-100M国产数控车床,申请人xx科技公司称已经不清楚是否还在公司,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找到的设备就是案涉设备;2011年9月7日,某甲机械公司从被举报人处购进并交付给申请人的TS-100M数控车床系进口设备,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伪造厂品厂址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向其举报某乙机械公司存在伪造设备产品产地、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经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20年4月22日,其为查明事实对某乙机械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4月26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某乙机械公司一起去申请人场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某乙机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后于12月1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12月7日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案涉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举报材料;2.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4月27日);3.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买卖合同书(SZ②20101211xxxx);5.出货单;6.物品出厂证明单;7.发票;8.(2015)丹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xxxx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9.《推荐一个买球app:丹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及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情况说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情况说明;11.现场笔录(2020年7月7日)、证据提取单及附件;12.CNC车床精度、检验方法与报告;13.产品鉴定报告;14.情况说明;15.顺丰速运、聊天记录截图;16.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流转单(2018年12月19日);17.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流转单(2019年3月27日)、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交办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单;18.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EMS网页查询截屏;19.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20.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21.鉴定委托书;22.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2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25.《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送达回证、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xx科技公司向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某乙机械公司存在伪造案涉两台设备产地的行为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相市监字〔2019〕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认为某乙机械公司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xx科技公司不服该答复,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调查上述举报事实,于2020年4月22日对某乙机械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4月26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4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撤回了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xxxx行初x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为进一步查明案涉设备产地情况,2020年7月7日,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某乙机械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至xx科技公司处对其存放的涉案机器(机型:TS-100M,机号:93A0020,制造日期:2011年1月)进行现场查验。现场发现该设备存放在xx科技公司厂区东北角走廊内,机身生锈严重,未有产地标识,仅有两块黑底铭牌及一块蓝底铭牌可见相关设备信息,部分字样模糊不清,未发现标有产地信息。同日,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乙机械公司就xx科技公司存放的该设备是否为该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以及该设备属于国产设备还是进口设备(或是零部件进口国内组装)等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某乙机械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表明该设备因时间久远,生锈严重,无法识别产地状况,且其无法提供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料及流向问题。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报告及说明。2020年11月2日,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后于12月1日作出销案决定。12月7日,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至xx科技公司。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某甲机械公司就xx科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6日,某甲机械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xx科技公司向某甲机械公司购买TS-100M原装进口数控车削中心一台,价款xxxxxx元;由某甲机械公司送货至xx科技公司,在某甲机械公司收到定金后3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10日付xxxxxx元、出货前付xxxxxx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xxxxx元;设备交付后5日内验收;如某甲机械公司不能交货,应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则以已收定金作违约金之基数,按超过日千分之四付给xx科技公司。合同签订后,xx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给付某甲机械公司xxxxxx元,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某甲机械公司xxxxxx元。2011年5月9日,某甲机械公司向xx科技公司交付了一台TS-100M数控车床,后xx科技公司在试用中发现该机床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机床,而是国产同型号设备,经交涉,台州某甲机械公司又于2011年9月7日向丹阳xx科技公司交付了一台进口TS-100M数控车床。此后台州某甲机械公司未能对其交付的进口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2018年5月7日,某甲机械公司就其与xx科技公司的合同纠纷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民申x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xx科技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虽称已经找到国产设备,但其提供的‘已找到设备’标注的生产地为‘xxx工业区x路xx号’,在一审庭审中,xx科技公司亦称从台湾进口的设备还在公司,而国产设备是否还在公司不清楚,xx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已找到的设备就是案涉设备,其该主张与前案陈述案涉设备已退还明显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不采信xx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亦无不当”。
又查明,2020年8月18日,丹阳市行政审批局作出(1181xxxx)公司变更[2020]第0818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丹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xx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xx科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4.机器维修单;5.案涉机器设备标识照片;6.(2017)苏xx民终xxxx号审理笔录;7.(2018)苏xxxx民初xxxx号开庭笔录;8.相市监答字〔2019〕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9.某甲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科技公司法人邮件内容截图;10.某乙机械公司与某甲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11.(2015)丹商初字第xxxx号开庭笔录(第一次);12.TLS-100报价邮件内容截图及报价单(TLS-100、TLS-100M);13.三份举报材料;14.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4月27日);15.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6.买卖合同书(SZ②20101211xxxx);17.出货单;18.物品出厂证明单;19.发票;20.(2015)丹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xxxx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苏11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申xxxxx号民事裁定书;21.推荐一个买球app:丹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及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情况说明;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情况说明;23.现场笔录(2020年7月7日)、证据提取单及附件;24.CNC车床精度、检验方法与报告;25.产品鉴定报告;26.情况说明;27.顺丰速运、聊天记录截图;28.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流转单(2018年12月19日);29.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流转单(2019年3月27日)、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交办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单;30.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EMS网页查询截屏;3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32.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33.鉴定委托书;34.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3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6.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37.《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送达回证、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等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关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县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内容,申请人与案外人某甲机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其认为被举报人某乙机械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公司销售的涉案国产设备及进口设备是否存在伪造厂名和厂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中,某乙机械公司共销售两台设备。第一台设备系某甲机械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交付的TS-100M国产设备,经过法院民事判决以及某乙机械公司现场查勘,申请人所称找到的该台设备已经无法确认就是某乙机械公司销售的国产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乙机械公司销售的国产设备是否存在伪造厂名和产地的违法事实无法查清,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台设备系某甲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交付的TS-100M进口设备,该设备的生产厂商是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是xx市工业区x路xx号。该节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生产厂商的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某乙机械公司销售的该台设备存在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推荐一个买球app: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后于7月7日委托了某乙机械公司对于该设备进行鉴定,直至10月20日,被申请人才收到某乙机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段鉴定时间应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并于12月1日作出销案决定。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答复,于当日送达至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答复的程序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0〕xxxxx号《推荐一个买球app:某乙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举报的补充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