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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5-26 13:02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益良,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对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不服,经补正,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并依法重新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6日,其向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推荐一个买球app:苏州市某蟹业公司、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作引人误解宣传的举报》。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答复。该答复存在如下问题:1.被申请人遗漏被举报主体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申请人认为苏州市某蟹业公司(以下简称“某蟹业公司”)所售商品并非阳澄湖大闸蟹,而是阳澄湖镇自养塘蟹,某蟹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2022年10月4日,其在某公司1688电商平台向某蟹业公司购买阳澄湖镇鲜活大闸蟹,官网宣称“只只爆黄,肥美肉厚”。到货后,申请人发现大闸蟹不足3.5两,跟样品介绍严重不符,要求某蟹业公司提供产地证明,某蟹业公司自认出售的是阳澄湖镇自养塘蟹,被申请人却认定所售大闸蟹为阳澄湖大闸蟹,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2.《推荐一个买球app:苏州市某蟹业公司、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作引人误解宣传的举报》;3.购买订单截图、客服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其以某蟹业公司以及某公司为被举报人,称其本人于2022年10月4日在某公司1688平台向某蟹业公司购买了阳澄湖镇鲜活大闸蟹,重量为3.5两,但收到大闸蟹后发现大闸蟹缺斤少两,且某蟹业公司的宣传让其认为其购买的是“阳澄湖大闸蟹”,且“只只爆黄,肥美肉厚”,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经查,某蟹业公司在1688平台上所售的大闸蟹宣传为“阳澄湖镇大闸蟹”“只只爆黄、肥美肉厚”,其所售大闸蟹的进货来源为史某某个人。史某某于2022年1月与苏州市某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出租合同》,承租阳澄湖中湖围网编号××号的10亩国有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用于养殖大闸蟹。某蟹业公司也与史某某签订了《大闸蟹订购协议》,并且提供了部分的进货单。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随机抽取了7只公蟹进行称重,平均重量为189.57克,均超过3.5两。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大闸蟹缺斤少两的行为,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大闸蟹时,约定的重量为每只3.5两。经被申请人对某蟹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随机抽取7只公蟹进行称重,平均重量为189.57克,均超过3.5两,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某蟹业公司存在短斤缺两的欺诈行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中,某蟹业公司在1688平台所售大闸蟹为史某某在阳澄湖渔业水域养殖的大闸蟹,因此,某蟹业公司宣传其销售的大闸蟹为“阳澄湖镇大闸蟹”,情况属实。同时,某蟹业公司宣传其销售的大闸蟹“只只爆黄、肥美肉厚”。上述用语属于主观感受,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客观的体验标准,尚不构成虚假宣传。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1688平台系某公司所有,要求对某公司进行查处,但某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经营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同时,早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曾就案涉购买大闸蟹的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并提出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相关问题需向公司所在地反映。

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答复,并于2022年12月19日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推荐一个买球app:苏州市某蟹业公司、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作引人误解宣传的举报》及附件材料、信封、EMS邮寄送达;2.投诉、举报流转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表;3.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闸蟹订购协议》、进货单、《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区出租合同》、收据、大闸蟹称重照片;4.投诉单、告知申请人1688平台相关情况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5.不予立案审批表;6.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推荐一个买球app:苏州市某蟹业公司、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作引人误解宣传的举报》,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在某公司1688平台向某蟹业公司购买了阳澄湖镇鲜活大闸蟹,购买的大闸蟹规格为3.5两,但收到大闸蟹煮熟后发现大闸蟹分量不足,且某蟹业公司的宣传让申请人认为其售卖的是“阳澄湖镇大闸蟹”,且“只只爆黄,肥美肉厚”,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请求被申请人对某蟹业公司以及某公司依法查处。

经被申请人调查,某蟹业公司在1688平台上所售的大闸蟹宣传为“阳澄湖镇大闸蟹”“只只爆黄、肥美肉厚”,其所售大闸蟹的进货来源为史某某个人。史某某于2022年1月与苏州市某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出租合同》,承租阳澄湖中湖围网编号××号的10亩国有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用于养殖大闸蟹。某蟹业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大闸蟹订购协议》,并且提供了部分的进货单。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随机抽取了某蟹业公司的7只公蟹进行称重,平均重量为189.57克,均超过3.5两。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某蟹业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以及短斤缺两行为。该答复于2022年12月19日邮寄至曹某某。

另查明,某公司经营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号。申请人曾于2022年11月3日就案涉购买大闸蟹的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并提出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相关问题需向公司所在地反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推荐一个买球app:苏州市某蟹业公司、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作引人误解宣传的举报》及附件材料、信封、EMS邮寄送达;2.投诉、举报流转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表;3.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闸蟹订购协议》、进货单、《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区出租合同》、收据、大闸蟹称重照片;4.投诉单、告知申请人1688平台相关情况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5.不予立案审批表;6.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某蟹业公司销售的大闸蟹为史某某在阳澄湖渔业水域养殖的大闸蟹,其宣传其销售的大闸蟹为“阳澄湖镇大闸蟹”,并无不当。同时,某蟹业公司宣传其销售的大闸蟹“只只爆黄、肥美肉厚”,该用语带有主观感受色彩,不存在统一、客观的体验标准,无法认定构成虚假宣传。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大闸蟹短斤缺两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大闸蟹的规格为每只3.5两。经被申请人对某蟹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随机抽取7只公蟹进行称重,平均重量为189.57克,均超过3.5两。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提交案涉大闸蟹存在短斤缺两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某蟹业公司存在短斤缺两的欺诈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某蟹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短斤缺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审批,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遗漏被举报主体某公司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未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无权对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在对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起的同案投诉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某公司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相关问题需向公司所在地反映,已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推荐一个买球app: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的程序问题,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案涉举报答复,并于2022年12月19日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相市监答字〔2022〕×××××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一个买球app:曹某某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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