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受委托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益良,局长
申请人刘某对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经补正,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手机号码15266222×××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江苏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送的商业短信,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但是该回复存在以下错误:一、被申请人在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称将当事人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2022年12月29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苏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被申请人在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回复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故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此次行政复议,望复议机构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封;3.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其称其手机号码(15266222×××)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某公司发送的商业短信,某公司存在未经其同意发送广告,侵害其隐私权、通信自由权、消费自由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
经查,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959号某大厦62×、63×室。被申请人至某大厦62×室以及63×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大厦62×室现为苏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某大厦63×室无人办公、大门紧闭,某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因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申请人举报的该公司存在违法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无法进一步查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经审批,将立案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12月6日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将把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信封、EMS网查送达;2.投诉、举报流转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单;3.某公司注册信息、2022年11月28日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表以及决定书;5.推荐一个买球app:延期立案的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4日刘某投诉举报称:其手机号码15266222×××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某公司发送的商业短信,某公司存在未经其同意发送广告,侵害其隐私权、通信自由权、消费自由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
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刘某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11月21日经审批,将立案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12月6日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将把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959号某大厦62×、63×室。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大厦62×室以及63×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大厦62×室现为苏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某大厦63×室无人办公、大门紧闭,某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封;3.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4.投诉举报材料及信封、EMS网查送达;5.投诉、举报流转单、案源线索登记交办单;6.某公司注册信息、2022年11月28日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7.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表以及决定书;8.推荐一个买球app:延期立案的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申请人举报的该公司存在违法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无法进一步查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推荐一个买球app: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程序问题,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经审批,将立案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12月6日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将把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相市监不立字〔2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9日